當事人發動權:法庭上的關鍵聲音如何被你喚醒
在法庭的棋局裡,真相往往並非不言自明。它需要被發掘、被呈現、被檢驗。當事人手中握有一項重要的武器,得以主動將那些掌握關鍵資訊的「人」帶入法庭的聚光燈下——這就是聲請傳喚證人與鑑定人的權利。這不僅是程序法賦予的權利,更是實質影響訴訟走向的核心策略。理解如何有效發動這項權利,牽動著訴訟的成敗。
為何需要「人」的現身?
書面證據固然重要,契約、單據、記錄構成了事實的骨架。然而,許多關鍵細節、內在真意、專業判斷或現場狀況的微妙之處,往往存在於親歷者的記憶中或專家的分析裡。證人的證詞能為冰冷的文件注入血肉,重現事件發生的脈絡與場景;鑑定人的意見則能解讀複雜的專業爭點,將晦澀的技術或科學問題轉化為法庭得以理解的語言。他們是填補事實拼圖不可或缺的碎片,是挑戰對方主張的有力槓桿,更是說服裁判者採信己方觀點的關鍵媒介。忽略這項權利的運用,等於在法庭上自縛手腳,將詮釋事實的主導權部分讓渡。
釐清核心概念:證人與鑑定人的分野
在運用這項權利前,必須精準區分「證人」與「鑑定人」的本質差異,這直接影響聲請的策略與準備方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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證人 (Witness): - 本質: 就其親身經歷、親自見聞的「過去事實」或「狀態」向法庭陳述之人。證人是「事實」的載體。
- 資格: 原則上,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(如因年齡、精神狀態、利害關係等導致不能具結或陳述能力有疑義者),任何知悉案情的人均可為證人。其不可替代性在於其親身經歷。
- 義務: 負有到場義務、具結義務(宣誓保證據實陳述)、據實陳述義務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受罰鍰甚至拘提。
- 陳述內容: 僅限於其感官(眼見、耳聞等)直接知覺到的事實,或基於親身經驗的事實推論。嚴格禁止「意見證言」(Opinion Testimony),除非是基於經驗事實的合理感知(如氣味、速度、情緒狀態等之描述)。
- 功能: 重現過去發生的事實片段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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鑑定人 (Expert Witness): - 本質: 基於其特殊的知識、技能、經驗、訓練或教育,就訴訟中的「專業爭點」提供分析、判斷或意見之人。鑑定人是「意見」的提供者。
- 資格: 必須在特定領域(如醫學、工程、會計、心理、建築、智慧財產權評估等)具備超越常人的專業知識或技能。資格是核心門檻。
- 義務: 同樣負有到場、具結、據實陳述(指據實報告其鑑定意見)之義務。
- 陳述內容: 核心在於提供「專家意見」。其必須基於案件相關的事實或資料(可能是假設性問題,或由法院認定的事實),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方法(需說明所依據的理論、技術或標準),進行分析、推理,最終形成結論性意見。其價值在於解讀與判斷。
- 功能: 協助法院理解專業領域的爭議,彌補法官專業知識之不足。
 
簡單區辨:證人談「發生了什麼」;鑑定人談「這意味著什麼」或「原因為何」。
發動權利:聲請傳喚的關鍵步驟與實務要點
聲請傳喚非僅是遞狀請求法院「叫某人來」如此簡單。成功的聲請建立在縝密的策略思考與符合程序法要求的具體行動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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評估必要性與關聯性 (Necessity & Relevance): - 核心問題: 為何非傳此人不可?他的陳述對釐清哪個「爭點」(Issue in Dispute) 具有關鍵性?該爭點是否為本案核心?
- 避免濫用: 法院有權駁回與待證事實無關、重複、或顯然不必要的聲請。聲請人需預先說明該證人/鑑定人能證明什麼「重要待證事實」。
- 替代方案考量: 是否能用書面證詞(如符合證據法則)、勘驗、書證等方式達到相同目的?若能,傳喚的必要性即降低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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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準鎖定對象與待證事實: - 證人: 明確指出該證人「知悉何事」。例如:「聲請傳喚證人張三,待證事實為:其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,在OO路XX號前,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牌ABC-123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,撞擊原告機車之經過。」
- 鑑定人: 明確指出「需要鑑定的事項」及「鑑定標的」。例如:「聲請選任OO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李四教授為鑑定人,鑑定事項為:系爭OO型號機械手臂於事故發生時(民國112年8月10日)之設計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CNS XXX安全標準?鑑定標的:現場事故機械手臂殘骸、設計藍圖、維修紀錄(卷內頁碼XX-XX)。」
- 具體化要求: 模糊籠統的聲請(如「傳喚證人證明被告有過失」)極易被駁回。待證事實必須具體、可驗證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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選擇聲請時機: - 原則:適時提出。 通常在爭點整理階段、準備程序庭期、或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。
- 事前聲請: 多數情況下,應於開庭前以書狀(聲請狀)提出,給予法院及對方當事人充分準備時間。
- 例外 – 當庭聲請: 在言詞辯論中,因應訴訟進行狀態,發現有必要傳喚新證人或鑑定人時,可當庭聲請,但需說明「為何事前無法預見或未能提出」的合理理由(如因對方提出新證據、新主張而產生新爭點)。法院對此審查較嚴格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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書狀聲請的要件與技巧 (以書狀聲請為常態): - 狀頭: 明確記載案號、股別、當事人、聲請人。
- 聲請事項: 清晰載明「聲請傳喚證人OOO」或「聲請選任XXX領域鑑定人(或特定機構/人士)鑑定OO事項」。
- 聲請理由: 此為核心部分,需包含:
- 待證事實: 如前所述,務必具體、明確。
- 重要性: 說明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(如侵權行為之過失、因果關係;契約之履行、違約;親權行使之適當性等)的關聯性及證明價值。
- 必要性: 解釋為何需要該特定證人/鑑定人親自到庭陳述(例如:涉及肢體語言、表情、現場狀況重現之理解、需當庭詰問澄清細節、專業意見需交互詢問等)。對於鑑定人,需說明該專業領域爭點超出法院通常知識範圍。
- 對象特定性: 證人需盡可能提供姓名、住居所(或可聯絡方式);鑑定人可請求特定人選,或僅表明所需專業領域(如「土木工程結構安全」),由法院選任。建議提供合適人選供法院參考。
 
- 附具資料 (視情況): 如已知證人地址電話(方便法院送達通知)、鑑定事項相關的背景資料或文件(供鑑定人參考)。
- 用語: 條理分明,論述有據,避免情緒化字眼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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面對法院的審查: - 駁回風險: 法院若認聲請不合程式、待證事實不明、與案情無關、不必要、意圖延滯訴訟或顯無調查必要者,得以裁定駁回。收到駁回裁定,應審視理由,評估是否具狀補充理由或抗告。
- 准許與費用預納: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時,會裁定准許,並命聲請人預納證人/鑑定人到場所需的費用(如日費、旅費、鑑定報酬)。預納費用是關鍵步驟! 未於指定期限內預納,視為撤回聲請。
- 費用估算: 證人日費旅費有法定標準;鑑定報酬差異極大,法院通常會命鑑定人先報價或依規費標準核定。務必留意法院通知並即時繳納。
 
- 期日安排: 法院會排定訊問證人或聽取鑑定人意見的庭期,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受傳喚人。
 
聲請鑑定人的特殊考量
相較於證人,聲請鑑定人涉及更多專業層面與程序細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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選任方式: - 當事人合意: 最理想狀況,雙方得合意選任單一鑑定人或鑑定機構。法院通常會尊重此合意。
- 當事人聲請: 一方或雙方各自提出建議人選。
- 法院職權選任: 當事人未聲請或聲請不適當時,法院得依職權選任。法院通常會考量專業聲譽、中立性、領域專精度、費用合理性等因素。
- 囑託機關: 對於某些專業性極高或涉及公務機關業務(如地政、稅務、特定實驗室),法院可能囑託相關機關實施鑑定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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鑑定事項的明確性與範圍: - 問題設計: 聲請時提出的鑑定問題必須清晰、具體、可操作,避免模糊不清或範圍過大。問題設計不良會導致鑑定意見無用或需反覆補充,徒增費用與時間。
- 提供充分資料: 鑑定人需有足夠且正確的基礎資料才能進行判斷。聲請人有責任協助法院提供或指明卷內已有的相關資料(契約、病歷、設計圖、事故照片、樣品等)。必要時,需聲請法院命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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鑑定報酬: - 這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點。鑑定費用可能相當高昂(尤其涉及複雜工程、醫療、智慧財產權評估)。
- 法院通常會在選任前要求鑑定人報價,或依相關收費標準核定。當事人有異議應即時提出。
- 預納義務在聲請人。若最終勝訴,該費用可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,請求敗訴方負擔(但需注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)。
 
證人與鑑定人到場後的程序核心:詰問 (Examination)
聲請傳喚只是開始,真正的戰場在於法庭上的詰問。詰問是發掘真相、檢驗證詞可信度、挑戰專家意見的利器。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交互詰問制度,民事訴訟法雖未全盤移植,但亦賦予當事人詢問權(民訴§320),實務上交互詰問的精神與技巧在民事法庭亦廣泛運用。
- 主詰問 (Direct Examination): 由聲請傳喚的一方當事人(或其律師)先行詢問。目的在於引導證人/鑑定人清楚陳述有利於己方的事實或意見。問題應開放、清晰,避免誘導(但民事法庭對誘導限制較刑事寬鬆)。重點在於「建構故事」。
- 反詰問 (Cross Examination): 由對方當事人(或其律師)進行詢問。這是檢驗證詞可靠性、專家意見基礎、挖掘遺漏、揭示偏見或矛盾的關鍵階段。技巧性高,問題常具攻擊性、誘導性(允許),旨在「解構故事」或「削弱可信度」。需精熟證人事證、鑑定報告細節及相關專業知識。
- 覆主詰問 (Re-direct) & 覆反詰問 (Re-cross): 針對反詰問新揭露的事項進行澄清或補充。範圍受限制。
有效詰問的基礎在於:
- 充分準備: 事前詳細了解證人背景、可能證詞、鑑定報告內容、相關專業文獻。擬定詳細的詰問大綱。
- 聆聽專注: 仔細聽取回答,抓住矛盾點或追問機會。
- 控制節奏: 問題簡潔明確,引導證人給出所需答案(主詰)或陷入困境(反詰)。
- 尊重法庭: 遵守法官指揮,避免無理糾纏或侮辱性言詞。
實務常見困境與因應之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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證人/鑑定人拒絕到場或陳述: -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:可聲請法院罰鍰或拘提(民訴§303)。實務上拘提較少用於民事。
- 證人/鑑定人拒絕具結或陳述:需審視其拒絕理由(如證言恐致自己或近親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,得拒絕證言 – 民訴§307;鑑定人亦有類似規定)。若理由不成立,法院得處罰鍰(民訴§311, §334)。但強制陳述效果有限。
- 因應: 事前溝通協調,說明義務與重要性。若預期有拒絕可能,聲請時可一併請求法院曉諭其義務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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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或模糊: - 透過反詰問揭示矛盾。
- 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(如書信、通聯記錄)反駁。
- 於書狀中針對矛盾點強力論駁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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鑑定意見不利或出乎意料: - 仔細研讀鑑定報告,找出其假設前提、採用方法、數據引用、推論過程的疑點或疏漏。
- 透過反詰問挑戰鑑定人的專業基礎、分析邏輯、或潛在偏見(如與對方當事人關係)。
- 聲請補充鑑定或再行鑑定: 若認原鑑定有重大瑕疵(方法錯誤、資料不全、違反論理法則),可具狀聲請命原鑑定人補充說明,或聲請選任其他鑑定人進行「再鑑定」。但法院審查標準高,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鑑定不可採。
- 聲請傳喚己方專家證人: 可聲請傳喚自己委託的專家(以證人身分)到庭,就同一專業爭點提出不同意見,挑戰官方鑑定報告。此為重要救濟途徑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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費用過高難以負擔: - 在聲請鑑定前,盡可能打聽行情或請法院先命鑑定人報價。
- 評估該鑑定事項對案件的關鍵性,是否值得投入高額成本。
- 若屬經濟弱勢,檢視是否符合訴訟救助(民訴§107以下)條件,聲請暫免預納費用。
 
策略思考:聲請與否的權衡
不是每個案件都需要傳喚證人或鑑定人。發動前需冷靜評估:
- 證據強度: 現有證據是否已足夠形成優勢心證?傳喚證人/鑑定人是錦上添花,還是雪中送炭?
- 風險評估: 該證人/鑑定人是否可靠?證詞是否可能反噬己方?鑑定意見是否可能不利?對方詰問能力如何?
- 成本效益: 預期獲得的證明價值,是否值得投入的時間、金錢與訴訟延滯成本?尤其鑑定費用動輒數萬甚至數十萬。
- 替代方案: 是否能用同意引述書面陳述、勘驗、或聲請法院函詢機關等方式取代?
- 訴訟標的金額/重要性: 案件規模是否值得投入此等資源?
結語:賦予當事人力量的關鍵程序
聲請傳喚證人與鑑定人,是當事人主義下賦予訴訟兩造實質參與證據調查、主動形塑事實面貌的重要程序權利。它絕非形式化的步驟,而是融合法律理解、事實分析、策略布局與實務技巧的訴訟核心環節。精準判斷何時需要「人」的現身、鎖定正確的對象、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具體聲請、妥善預納費用、並在詰問程序中有效引導與挑戰,每一步都考驗著當事人及其輔助者的能力。
理解這項權利的內涵與操作細節,意味著當事人能更積極地參與訴訟,不再被動等待法院調查,更能主動出擊,將那些掌握關鍵拼圖的「聲音」帶入法庭,讓真相在交互辯證中愈發清晰,最終為自己的主張贏得更有力的支撐。法庭上的勝負,往往取決於證據戰的細緻度,而善用傳喚證人與鑑定人的權利,無疑是證據戰場上不可或缺的鋒利武器。掌握它,才能更有效地捍衛自身的權益。